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
负责人:卢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马立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支公司)与被告马立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被告马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马立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保衡线行驶时与贾帅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立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帅负次要责任。贾铁锤为冀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贾铁锤将我司起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全部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车损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贾铁锤车辆损失56072元、诉讼费601元。原告已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3日分别履行完判决支付赔款,原告支付赔款后取得追偿权,贾铁锤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671元:﹝(56072元+601元)×70%事故责任比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立达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中贾帅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与对方口头约定谁也不找谁赔偿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对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找我赔偿;我在事故中受伤了,电动三轮车也撞坏了,卖了废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双方责任的认定;2、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11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按照全部责任判决原告承担贾铁锤方车辆损失56072元,诉讼费601元;3、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贾铁锤方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4、打款凭证,证实原告公司已向对方履行了赔偿义务;5、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公司所出具,证实车辆损失金额及法院判决依据。
被告马立达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并不知晓对方车辆是什么车,也没有见维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肇事车辆的车损情况而做出的报告,真实、合法,且法院已依据该报告进行了判决,故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永安衡水支公司作为冀A×××××号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其于2021年6月1日和6月3日分两次将56072元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故其应在56072元限额内向侵权人代位求偿。因被告马立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9250.4元。被告虽主张其与事故的对方达成了互不赔偿的约定,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601元的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故不应向被告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立达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92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马立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