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牛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王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牛春与被告王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牛春于2018年在被告王力手打工,工程地点(高兴镇)做水利工程,被告王力承包。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整,约定于2021年每季度还款40000元,有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到期向被告催收,被告于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李牛春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告李牛春与被告王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兴镇黄群村白芒组的白芒水陂水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水陂长36米,水圳长500米、宽40公分、高40公分,合同价款158000元。进场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有变更,工程价款为16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6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牛春工程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手2018年欠到工程款,承诺还款计划于2021年按季度还款:肆万元(¥40000.00),于2021年农历年前还清欠款人:王力3607321994××××××××181xxxx68292021年2月10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牛春按照被告王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牛春与被告王力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欠条; 二、限被告王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牛春工程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李牛春已预交,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运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