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XXXxx。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葛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与被告高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0390.02元;2、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不能偿还我行上述债务时,对坐落在黑龙江省××××区沿江办事处黑化18号楼03单元01层01号【权证号:黑(2017)齐市富拉尔基不动产产权第××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4、所有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用、拍卖、变卖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高某于2017年5月9日在我行二手房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期限5年,借款用途购买住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本人房产抵押,抵押物坐落在黑龙江省××××区沿江办事处黑化XX号楼xx单元XX层01号,权证号:黑(2017)齐市富拉尔基不动产产权第××号,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高某。借款人现已不能正常按月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居住地未找到被告,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也未查到被告信息,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颖 人民陪审员  唐俊芳 人民陪审员  范宝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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