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华、宋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江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朝阳系适用法律错误。宋朝阳实质上系借用江中公司资质对外施工,其与江中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石林华以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与宋朝阳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江中公司与宋朝阳之间系挂靠关系;2、江中公司与宋朝阳的挂靠关系仅及于A4、A6楼,而不及于由宋朝阳挂靠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A5楼,该楼的施工招标备案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均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中公司无义务为宋朝阳挂靠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行为买单;3、被上诉人宋朝阳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苏0826民初4804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名为《涟水天下景城应付款明细确认表》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12年8月8日许建华在宋朝阳处抵房款50万元,2013年11月2日在宋朝阳处房款19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许建华与宋朝阳的门窗总价为654315元,故宋朝阳根本就不欠许建华门窗款,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许建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许建华、宋朝阳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偿还24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宋朝阳以江中公司名义(甲方)与许建华(乙方)签订涟水天下景城窗户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天下景城A4#、A5#、A6#楼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8系列246元/M²,80系列236元/M²;工程量计算以建设施工图示中涉及的窗洞口尺寸计算窗面积;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每栋楼在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许建华即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宋朝阳,天下景城A4#、A5#、A6#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审审理中,许建华与宋朝阳确认塑钢窗的面积为2715M,单价按照241元/M计价。关于宋朝阳支付许建华工程款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为: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7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万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19万元。对于2014年1月26日的21.6万元条据,双方对于实际支付款项存在争议。
原审另查明,2010年2月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1#、A2#、A3#、A5#等楼工程发包给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中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石林华,石林华同时系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1月12日江中公司与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4、A5、A6#楼及人防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和补充,石林华作为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2011年3月江中公司与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涟水天下景城四期工程A4#、A6#、SP5#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江中公司承建。2012年5月18日石林华以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宋朝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将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4、A5、A6#楼及人防商铺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宋朝阳,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4、A5、A6#楼及人防商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本工程所有风险,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每月组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综合大检查,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5%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天下景城A4、A5、A6#楼及人防商铺建设工程转包给宋朝阳施工,宋朝阳以江中公司名义又将其中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许建华承建,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许建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许建华有权要求江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许建华与宋朝阳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54315元,许建华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43万元。对于争议的21.6万元收据问题,宋朝阳提供2014年1月26日的21.6万元条据,许建华质证意见为当时宋朝阳承诺付款21.6万元,并在条据的右上角注请甲方代付,但甲方并未代付,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由他人代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许建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协商付款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宋朝阳已履行了条据载明的付款义务,同时该条据右上部位确有毁损痕迹,该毁损痕迹致使条据载明的信息毁损,宋朝阳对该毁损痕迹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宋朝阳已支付21.6万元条据应付款项中10万元,据此宋朝阳应当再支付许建华工程款224315元,同时江中公司因将工程转包宋朝阳,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宋朝阳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许建华工程款224315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宋朝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除江中公司与宋朝阳之间系转包关系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石林华以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与宋朝阳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宋朝阳负责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4、A5、A6#楼及人防商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2012年6月28日宋朝阳以江中公司名义与许建华签订涟水天下景城窗户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江中公司天下景城A4#、A5#、A6#楼窗户安装工程由许建华施工,因被上诉人宋朝阳和许建华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由于许建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江中公司主张其与宋朝阳之间系挂靠关系,宋朝阳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江中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因江中公司与宋朝阳之间无论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江中公司均应对宋朝阳欠付许建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上诉人江中公司主张其与宋朝阳系挂靠关系的上诉请求,因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不予理涉。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江中公司与宋朝阳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及宋朝阳以江中公司名义与许建华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包括A5#楼,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许建华对A5#楼塑钢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有合同依据,且上诉人江中公司在本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中包括A5#楼在内的相关材料款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江中公司主张对A5#楼相关工程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许建华与宋朝阳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54315元,许建华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43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宋朝阳欠付许建华的工程款数额为224315元并无不当。江中公司虽认为宋朝阳不欠付许建华门窗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