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彦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玉江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依据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内建大棚是违法的侵占行为,张玉江户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台账内的土地应由张玉江户自主经营,其他人无权侵占。其一,张玉江二轮承包土地四至清楚,同时经过公证确认承包的四至。其二、张志民、张彦伶建的大棚,经小组和村委会确认核实,二被上诉人修建的大棚及修的路就是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案涉大棚系张玉德、赵玉贤(被告张志民的父母)在自己的土地内所建,是错误的。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应当对争议的地块界地点进行测量,不该不予审理。2、原审裁定认定案外人张玉德、赵玉贤在其自有地所建大棚完全是歪曲了事实。张玉江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是排除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彦伶在张玉江承包地内建大棚、修道路、将扒的山皮堆放到地里,与张玉德、赵玉贤没关联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原审裁定因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致认定事实错误,使裁定结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应条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志民、张彦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2.5亩;2.请求被告给付侵占在原告承包土地内建大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3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给付往原告的承包地堆放渣土恢复费用70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4.给付损毁果树损失补偿费200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认为二被告所建大棚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代码为1308212162120400099和1308212162120400088的地块),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二被告认为所建大棚的地块未占用原告的土地,案涉大棚系张玉德、赵玉贤(被告张志民之父、母)在自有土地所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代码为1308212162120400105和1308212162120400026的地块)。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案涉大棚是位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代码为1308212162120400099和1308212162120400088的地块还是张玉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代码为1308212162120400105和1308212162120400026的地块,无法确认案涉大棚所占用的地块的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本质为土地权属纠纷,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属明确后,当事人可就赔偿事宜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退回给原告张玉江。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而确定是否应予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案涉土地权属的确认,一审认为本案诉争本质为土地权属纠纷,而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土地四至清楚,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在其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综上,张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