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山县,现住兴山县。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鄂E8L071小型客车从兴山县古夫镇竹香阁餐馆出发,行至古夫镇永安路古夫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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