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华阳路与长宁路交叉口D14-1幢3楼。

法定代表人:徐继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公司员工。

被告:宿松九哥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山水名居1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朱旭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宿松九哥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简称九哥生态公司)、黄**、朱旭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被告黄**同时作为九哥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宿松九哥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250,648.92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50,6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给付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费和按年利率15%支付相应违约金:2、判决被告黄**、朱旭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九哥养殖公司为向案外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松农商行)贷款15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信用保证,黄**、朱旭霞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20年6月10日九哥养殖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553671220208015号,约定宿松农商行为九哥养殖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九哥养殖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扶贫松保委字(2020)015号,约定原告为九哥养殖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九哥养殖公司违约而由原告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原告代九哥养殖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九哥养殖公司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8%执行),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原告的通知向九哥养殖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20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九哥养殖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贷款。原告和该行反复催促九哥养殖公司还款,原告还多次催促黄**、朱旭霞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

被告辩称

九哥养殖公司、黄**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请,目前无还款能力。

朱旭霞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黄**与朱旭霞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证明了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以及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王子欣、黄**、朱旭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哥养殖公司与宿松农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宿松农商行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九哥养殖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黄**、朱旭霞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等均真实有效。九哥养殖公司向宿松农商行贷款150万元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对宿松农商行构成违约,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其向宿松农商行偿还了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九哥养殖公司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九哥养殖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朱旭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朱旭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哥养殖公司追偿。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506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给付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费和按年利率15%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自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不再适用,本院确定按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松九哥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50648.92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506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二、被告黄**、朱旭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朱旭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松九哥养殖公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6元,减半收取8733元,由被告宿松九哥养殖公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朱旭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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