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丽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李永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丽莉与被告李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住址:隆德县沙塘镇新明村”,经本院核实,沙塘镇有“新民村”,并无“新明村”。通过在沙塘镇新民村走访调查,并无“李永成”此人。2021年7月26日,本院依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七天内补充提交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被告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丽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魏丽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