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丽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李永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丽莉与被告李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住址:隆德县沙塘镇新明村”,经本院核实,沙塘镇有“新民村”,并无“新明村”。通过在沙塘镇新民村走访调查,并无“李永成”此人。2021年7月26日,本院依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七天内补充提交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被告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丽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魏丽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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