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一审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御景花园小区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948928716。
法定代表人:谢林,职务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姚桂梅(系赵永成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一审被告:尹玉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一审被告:王小树(系尹玉来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一审被告:赵柯(系赵永成、姚桂梅之子),男,汉族,现年26岁,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姚桂梅,一审被告尹玉来、王小树、赵柯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甘12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7月10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陇中法信函字第7号信访转办函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诉人(一审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28日,一审被告尹玉来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萬元整),申诉人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2日同意放贷,后申诉人与一审被告尹玉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壹佰伍拾萬元整),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为了保证一审被告尹玉来能按期还本付息,赵永成(现已故,系被申诉人姚桂梅之夫)以其名下的位于北山西路百贷公司综合楼第2层(房权证号:017968)提供抵押物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一审被告尹玉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申诉人诉至本院要求一审被告尹玉来、王小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诉人姚桂梅、一审被告赵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一审时申诉人已经向法庭依法提交了由赵永成、被申诉人姚桂梅共同签订的《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完成了举证责任,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诉人姚桂梅作为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知情并同意对此房屋提供抵押。一审判决以未经被申诉人姚桂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为由,驳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姚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支持申诉人一审时要求被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未能认定被申诉人姚桂梅承担义务,《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上姚桂梅签字真伪不能确认,本院现要求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申诉人并没有积极主张,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