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幢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53366C。
主要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黄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席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云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4958.99元及违约金3043.81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自2020年5月18日计至2020年7月14日共58天,违约金=赔偿金额104958.99元×5元÷10000元×58天=304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黄云与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云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137931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保险等内容。黄云在原告处投保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后黄云违约还款,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民泰银行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云未到庭。
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贷款账务明细,证明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情况;证据3,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黄云作为投保人,以民泰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若违约责任发生,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黄云进行追偿;证据4,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委托划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黄云确认,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民泰银行代偿相应款项后,已代偿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向黄云进行追偿,并以代偿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5,索赔申请书、代偿确认暨权益转让书、转账回单,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民泰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依约向民泰银行支付了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6,地址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定送达地址。
本院查明 黄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黄云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云向民泰银行借款137931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8.0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任意一期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视为逾期,民泰银行有权向黄云收取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在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按照未还本息日利率50%收取。同日,黄云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48965元,保险费率为120.37‰,保费17931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6个月;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请求投保人偿还赔偿款的权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的,须以保险人追偿金额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保险人在向投保人追偿的过程中所支出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由投保人承担。同时约定黄云不可撤销的授权保险人可委托民泰银行从投保人账户划扣保费、理赔款、追偿费用等。
2019年4月4日,民泰银行向黄云发放贷款137931元,同时一次性扣划保费17931元至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后,黄云仅还款至2020年1月24日,之后开始逾期偿还款项。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8日向民泰银行赔付贷款本息104958.99元。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追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单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黄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黄云代偿本息104958.99元,现有权向黄云追偿,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其违约金。但在贷款发放时,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36个月保费17931元,因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即已发生理赔,对应2020年5月18日之后的保费(约22.5个月)11207元收取失去合理性,故应当冲抵被告欠款,因此,黄云应偿还原告理赔款104958.99元-11207元=93751.99元,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的违约金为93751.99元×0.0005×58天=2718.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理赔款93751.99元,及违约金2718.8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黄云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