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启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旦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启稠诉被告陈旦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启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旦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启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息日期从2016年5月12日计起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6年5月11日归还,被告自借到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旦家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因现金需要向其借款共240000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佐证,该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陈旦家因现金需要,现向申启稠借款现金大写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240000元),经双方同意,借款定于2016年5月11日前一次还清。本借据具备法律效力,经双方同意,为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旦家(注:签名并打印指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72××××××××,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见证人:李某(注:签名并打印指纹)。”
在庭审中,原告解释称该24万元是从2013年开始陆陆续续分多次交付给被告的,开始是作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后来原告退出,原告交付的款作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在2015年写下该借款《借据》,但落款时间是写2013年。原告该解释有相关的借款《借据》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此,本院应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没有明确载明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即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由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即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旦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2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申启稠;
二、驳回原告申启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旦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