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仁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饶拥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业、田仁福、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被上诉人刘胜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被上诉人田仁福、被上诉人盛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醴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径直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应付货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2013年11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黄某、冯某的代理权限仅是代为商谈,而不能代为承认、确认、认可、承诺等处置权利。其次,案涉事实中有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确实在2013年11月11日委托过“黄某、冯某”进行“商谈”,但由于2015年7月6日以及7月7日日黄某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等,并且虚假委托书仅仅载明“授权黄某代为办理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块8、9号楼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事宜”情形下,私自变更账户为盐源支行、将案涉工程款10余万元转走,尽管上诉人在2016年5月13日和2017年2月14日两次发函请求业委会不能支付到除醴陵支行以外的其他账户,但是事与愿违。业委会于2017年3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通知、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函复、2017年7月5日的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一致反映出业委会与上诉人在2017年3月4日至7月11日之间一直持续联系,上诉人在2017年3月20日向业委会出具的《关于贵委2017年3月18日〈函复〉的回复函》中载明了“黄某的委托是伪造的。”,因此,黄某在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块8、9号楼及对应地下室所需模板、木方用量鉴定的回复报告》所签署的“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属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更是上诉人从未知晓和认可的行为。对黄某的签署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根据《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内容,目前的事实是工程已竣工,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未完成、正在诉讼阶段,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已经完成,按照《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书》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三人三百余万元的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了4685224.00元,上诉人并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即便是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结清工程款,但是第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相当于默认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并非无法结清,而是因为上诉人与业主的诉讼正在处理中,暂时无法计算全部价款,需要工程全部完工并计算价款,再按比例推算。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签署的《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大概为150万元左右,并且还含有人工等相关费用。其次,田仁福、刘胜业二人于2013年8月27日书写的《调解申请书》载明尚欠的金额是86万元,业主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暂扣款金额也是86万元,《关于对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块8、9号楼及对应地下室所需模板、木方用量鉴定的回复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仅为推断性结论。从鉴定书记载的内容结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的内容可知:1.回复报告计算规则是定额计算;2.2009年定额计算没有计算模板定额项目,采用了2015年的计算;3.第三人离场时,继续完成全部施工的其他人可能也使用了模板、木方,但是回复报告没有对应予以扣减,因此该回复报告应当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具体上诉请求为:改判由盛卉公司承担本案案涉欠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胜业辩称,答辩人一审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该协议是在会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在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结算签字认可前,如醴陵公司和胡某工程款项结清,模板木方款就由胡某承担给付,如醴陵公司和胡某无法结清则由醴陵公司直接向田、刘二人支付中介公司核定的木板模方款,但支付依据以中介机构核定工程量为准。”,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都阐明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向答辩人进行支付。在取得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业委会指定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190余万元。从时间顺序上看,2017年3月4日业委会向答辩人和上诉人送达《通知》,2017年4月10日,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2017年5月2日开具鉴定费发票、上诉人2017年7月5日向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可见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协议书是认可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会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持下达成的《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同意由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付货款进行鉴定,并且双方都在2017年4月10日对鉴定结论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1811606.78元货款。

田仁福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胜业答辩意见一致。

盛卉公司辩称,答辩人盛卉公司并未喊刘胜业和田仁福送木材,刘胜业和田仁福都是上诉人喊去送的木材,双方约定上诉人承担木材的70%,本案中刘胜业和田仁福送的木材远远不止这些。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鉴定,也承担了鉴定费,鉴定出来的价格是双方都予以认可的。

一审原告诉称

刘胜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21606.78元;2.判令被告以1921606.7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欠款付完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醴陵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2011年醴陵公司承建了四川省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工程A-12-8#、9#楼的建筑工程。2011年4月28日,醴陵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A-12-8#、9#楼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后,盛卉公司与胡某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盛卉公司与醴陵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约定胡某接受盛卉公司委派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盛卉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胡某为该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并出具委托书。胡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9月14日,盛卉公司向醴陵公司四川会理经适房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某代表盛卉公司全权负责。2011年5月13日原告刘胜业供方与需方醴陵公司会理经适房工地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刘胜业供木方给工地,规格型号为长2M-3M-4MD,厚3.5M,宽8CM,数量按需供应,金额6.5元/米,刘胜业、胡某在合同上签名。同年6月20日原告田仁福供方与需方醴陵公司承建四川省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工程A-12-8#、9#楼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田仁福供模板给工地,规格型号为1.83×91.5×1.5,数量按需供应,金额每张72.00元,田仁福、胡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胜业、田仁福向工地提供了木方和模板。2012年5月底,因拖欠材料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未付,田、刘二人多次阻拦醴陵公司施工。2013年8月27原告刘胜业、田仁福提出调解申请,同年11月11日会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业主委员会组织调解,同日醴陵公司托委公司黄某、冯某为醴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商谈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木方模板的量由经适办找一个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价格以田、刘二人与胡某交易时的价格为准,模板木方所需要的费用田、刘二人承担30%,醴陵公司承担70%;二、在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结算签字认可前,如醴陵公司和胡某工程款项结清,模板木方款就由胡某承担给付,如醴陵公司和胡某无法结清则由醴陵公司直接向田、刘二人支付中介公司核定的木板模方款,但支付依据以中介机构核定工程量为准;三、醴陵公司与盛卉公司胡某结算工程款项及木板模方款时田、刘二人全程参与;四、拆下的木板模方,醴陵公司承诺由田、刘二人处理,处理的款项所得归田、刘二人所有,但田、刘二人需向醴陵公司出具变卖模板模方的所得款项的手续,需注明(该款项应该由劳务公司支付,但醴陵公司已将此款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了田、刘二人)此手续作为醴陵公司跟胡某结账的依据之一;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田、刘二人必须将旧的模板模方全部搬出本地块,如不按时搬出则由醴陵公司处理废旧模板模方;六、此协议对订立本协议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醴陵公司、木材供应商谁违反谁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醴陵公司代表人黄某、冯某、刘胜业、田仁福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3月4日会理县经适房A-12业主委员会通知醴陵公司、刘胜业、田仁福,我委按2013年11月11日《醴陵公司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规定,现已指定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A-12地块8、9号楼修建所需的木方、模板用量进行鉴定。请贵公司按《醴陵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规定承担70%的鉴定费。会理县经适房A-12业主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醴陵公司、刘胜业、田仁福的申请特委托贵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核算:1.对修建会理县经适房A-12地块8、9号楼及对应地下室所需模板、木方用量进行鉴定(模板的型号:1.83米(长)×95公分(宽)×15公分(厚)木方的型号:3.5公分(厚)×8公分(宽);2.依据贵公司鉴定出的木方用量以木方按6.5元/米的单价计算出购买木方所需价款;3.依据贵公司鉴定出的模板用量以模板每张72.00元的单价计算出购买模板所需价款。2017年4月10日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对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块8、9号楼及对应地下室所需模板、木方用量鉴定的回复报告,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A-12业主委员会:根据贵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我公司按确定的原则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现对鉴定结算做如下回复:1.根据各方共同确定的计算原则,按定额计算规则和定额规定含量计算出模板、木方所需数量。实际发生与之不同时,以定额计算分析量为准;2.由于该工程竣工结算是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而该定额中无复合模板定额项目。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鉴定采用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分析模板、木方用量;3.鉴定结果:模板用量20595.225米(其中地下室2412.117平方米,8号楼9389.789平方米,9号楼8793.319平方米)木方用量460.388立方米(其中地下室55.154立方米,8号楼210.938立方米,9号楼194.296立方米)4.按委托书中注明的模板型号为1.83米(长)×95公分(宽)×1.5公分(厚),每张单价为72.00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41.41元;木方型号为3.5公分(厚)×8公分(宽),单价为每米6.5元,折合每立方米单价为2321.43元。5.按以上第3和第4条计算,模板价格总计为:20595.225×41.41=852848.27元,木方价格总计为:460.388×2321.43=1068758.51元,两种材料合计总价为:852848.27+1068758.51=1921606.78元。刘胜业、田仁福、黄某签名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刘胜业、田仁福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醴陵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醴陵公司与盛卉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案,2016年11月1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盛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作(2017)川民终字862号民事裁定,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2015)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发回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1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初6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醴陵公司超领的劳务费1668643.98元。盛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451号判决:一、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初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醴陵公司的诉讼请求。醴陵公司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629号民事裁定,驳回醴陵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在盛卉公司中途离场后,醋陵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劳务另行分包他人进行施工。案涉会理县经济适用房工程于2015年进行竣工验收。醴陵公司已支付原告刘胜业、田仁福材料款1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货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代为支付?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方与胡某签订的买卖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盛卉公司离场后,在政府法制办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作为协议的当事人都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应当适用合同法。案涉工程已竣验收,被告抗辩称依据2018年11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初6号民事判决,由盛卉公司返还醴陵公司超领的劳务费1668643.98元,已结算给了胡某,原告方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被2019年1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451号判决予以撤销,被告醴陵公司代付货款条件成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

其次,货款金额,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同意由第三方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A-12地块8、9号楼修建所需的木方、模板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921606.78元,其结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无异议,本案货款应当以鉴定金额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0元,应为1811606.78元。被告抗辩称货款为860000.00元,是原告方在调解时主张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结论的金额,应以原告起诉金额进行审理,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算,原告刘胜业、田仁福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8月5日,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第四,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主张权利之2019年8月5日起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代为支付原告刘胜业、田仁福货款1811606.78元及利息。以181160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胜业、田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4.00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醴陵公司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关于工程款支付银行账号的专函》及快递底单,2.《关于工程款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再次的专函》及快递底单,3.《函复》、《授权委托书》、《账户变更申请》,4.《关于贵委2017年3月18日函复的回复函》及快递底单,5.电汇凭证。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2015年7月6日和7月7日授权黄某办理竣工结算是虚假的。上诉人在2016年5月14日、2017年2月14日两次发函给业委会要求相关事项直接和上诉人联系,并且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一直都保持有联系。证明黄某并未取得上诉人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第二组证据:1.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2.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2959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3.工商银行交款凭证。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业委会的结算至今未完成,根据2013年的协议,案涉货款应当由盛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胜业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除《授权委托书》和电汇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无法质证,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能证明上诉人确实委托了黄某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工作;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是工程款至今未结清。被上诉人田仁福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刘胜业质证意见一致。盛卉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认可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王日新是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委托了黄某参与结算,黄某代表公司,并且在委托鉴定后,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视为对黄某行为的追认;对除《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款项应由盛卉公司支付,盛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已经有省高院的生效文书予以证明,故本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胜业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书》,2.《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关于A-12地块工程竣工交房的承诺书》,3.《对异议书的现场核实及回复》,4.《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总公司8、9号楼剩余工程清单》,5.《模板、木方用量鉴定申请书》,6.《承诺》,7.2017年3月16日《函复》及2015年7月6日《授权委托书》。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冯某代表醴陵公司与盛卉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竣工交房承诺书、对现场核实情况签字确认、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3月28日黄某代表醴陵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业委会申请鉴定、并承诺承担70%鉴定费用,还承诺不会对鉴定结果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论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并且无权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醴陵公司委托黄某为公司代理人处理工程收尾、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第二组证据:付某、李某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付某、李某作为政府安排的业委会成员,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明确表述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对此份判决书中的认定从未提出过异议。第四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上诉人在类似本案案情的其他案件中也提出涉及案件使用的公章是假公章、代表公司签字的委托人无授权等理由,但是这些理由均被法院驳回。第五组证据:A-12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A-12地块8、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

上诉人醴陵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1.《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书》虽然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上诉人只提交了一部分,因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仅是对劳务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对工程价款的结算;2.对《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关于A-12地块工程竣工交房的承诺书》的三性和证据目的均有异议;3.对《对异议书的现场核实及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之所以通知冯某是因为冯某参与了工程建设,而不是代表醴陵公司;4.《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总公司8、9号楼剩余工程清单》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盖章不是公司的盖章,凡是以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全部是虚假的;5.《模板、木方用量鉴定申请书》不能直接证明醴陵公司授权黄某对案涉事项进行处理,从双方之间的函件可以明确,业委会在3月28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上诉人并未对黄某进行授权;6.对此《承诺》的三性均有异议,承诺的内容是以刘胜业和田仁福的口吻写的,但是承诺人又是黄某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7.对2017年3月16日《函复》及2015年7月6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收到函复之后上诉人立即进行了回复并明确指出黄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盖的公章和法人章均是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2013年的协议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不一定要采用。该份判决书上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双方当事人2013年达成的协议不一致,协议书上约定的是鉴定费的70%而不是判决书载明的木材款的70%。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多份判决都记载案涉项目部的章是私刻伪造,是否承担责任是一个法律判断,而有没有私刻公章是一个事实判断,不能合二为一。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案涉工程中刘胜业、田仁福供料至2012年,2013年开始就没有供料了。

被上诉人田仁福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刘胜业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盛卉公司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生效判决能否作为证据,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应该申请撤销,不能对生效判决想提什么异议就提什么异议。承诺书上载明上诉人缴纳了鉴定费,追认了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田仁福、盛卉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三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16日的《函复》,虽然该复印件上有很多手写添加、勾画内容,但是其打印部分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函复》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无原件以供核实,本院无法确认能否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刘胜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上诉人以内容不完整为由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是同时又认可《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书》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对异议书的现场核实及回复》以及2017年3月16日《函复》、2015年7月6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以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所作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准。上诉人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刘胜业、田仁福与胡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会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参加协调的事实经过可知,本案纠纷起因是胡某以盛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向刘胜业、田仁福购买模板、木方后,该模板、木方被使用于案涉工地,中途由于和醴陵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刘胜业、田仁福以盛卉公司胡某未结清工程款项为由转而向醴陵公司讨要货款,并且还曾阻拦施工,在此情形下,建设房屋的业主委员会在会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参与下,组织协调各方达成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当然有效。上诉人醴陵公司作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中黄某、冯某的代理权限仅是“代为商谈”,但是上诉人从自己公司账户向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缴纳鉴定费的行为,视为是对其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商谈所达成协议的认可。

上诉人在上诉中既主张其与盛卉公司的结算已经完成,同时又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并非无法结清,而是因为上诉人与业主的诉讼正在处理中,暂时无法计算全部价款,需要工程全部完工并计算价款,再按比例推算。”,其既未提交与盛卉公司结算已经完成的证据,就连自己的陈述也自相矛盾,显然目前的状况并不属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东富公司和胡某工程款项结清,模板模方款就由胡某承担给付”的情形。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醴陵公司代付货款条件成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代为支付正确,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木材供应商田仁福、刘胜业货款纠纷协议书》径直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由盛卉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之一是刘胜业、田仁福在调解过程中主张的货款为860000.00元,因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本案中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中介机构后核定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4.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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