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大润发超市商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3060J。
法定代表人:董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靓,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蝶轩公司”)与被告刘世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蝶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和被告刘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采蝶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75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8966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48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其进入车辆管理部工作后多次存在擅离职守、公车私用等违规行为,存在旷工等严重违规情况。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开始旷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报批手续,按照原告劳动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因此,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动离职不属于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享有的年休假是可以调休的,原告已按被告的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将相应的工资发放给了被告,通过被告签字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95元。综上所述,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世勇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的内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世勇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采蝶轩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原告采蝶轩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刘世勇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刘世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6500元。原告采蝶轩公司未向被告刘世勇发放2020年4月份的工资。
被告刘世勇以本案原告采蝶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2021年1月7日,该委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刘世勇:1、经济补偿金74750元;2、年休假工资6500元÷21.75×15×2=8966元;3、工资6500元÷21.75×15=448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采蝶轩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勇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采蝶轩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采蝶轩公司虽诉称被告刘世勇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世勇辩称其入职时间为员工出入证复印件的日期2008年12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刘世勇当庭提供的交通处罚决定书及皖A2762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定被告刘世勇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诉请判令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500元×11=71500元。对原告诉请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6500元÷21.75×15×2=8966元。对原告诉请判令无需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因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离职和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4月份的工资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4月份的工资金额为6500元÷21.75×18=537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第二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勇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刘世勇:1、经济补偿金71500元;2、年休假工资8966元;3、4月份工资5379元;以上合计为85845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