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宣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宣有因与罗大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2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罗宣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川2022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2、请求判令罗大军履行职责,依法将承包的土地予以登记,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3、请求判令罗大军对资乐林字(2012051122217060600014)林权证,勘验笔录伪证给上诉人造成不利损失给予1800元赔偿。事实和理由:罗宣有系破河村六组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就拥有了承包经营权,并登记在册。2014年12月30日,村长吴大军上面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过程中,吴大军却不将土地进行登记和上报。后经查询,除上诉人家庭以外,其余户籍村民均已登记上报。2012年换发林权证时,吴大军利用村长兼6组组长职务之便,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勘验笔录,吴大军代表破河村村委会及6组签字盖章,将罗宣有的林权办给了吴光松,导致罗宣有失去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罗宣有曾先后六次维权诉至法院,造成经济损失1800元。现因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宣有以吴大军作为村长身份,拒不履行登记、上报义务并伪证勘验笔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大军履行职责,依法将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予以登记、上报,并请求判令赔偿因向法院维权的经济损失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罗宣有起诉吴大军要求其履行登记、上报职责并赔偿维权损失,并非当事人双方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罗宣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旭东 审判员 孙 梅 审判员 詹 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舒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