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祀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方传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忠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224号三层及一层营业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5713P。
负责人:聂荣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51186。
负责人:张贵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雨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祀川与被告张小林、方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祀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张小林、方传胜、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雨彤、李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祀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41.5元、误工费38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80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4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5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后续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41.5元、误工费29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2040.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张小林驾驶渝FX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加气站向云江大道卧龙广场方向行驶,19时23分,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双桂家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方传胜驾驶登记在陈小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祀川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现场后对事故成因分析后于2019年5月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传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第四、第五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元。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经查,被告张小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方传胜在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方传胜开的强光灯,其是主要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规定处理。
被告方传胜辩称,我没有责任,我的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交警认定为准。事故发生后,张小林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9999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只查询到张小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商业险需其提供保单予以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方传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照20%扣除非医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张小林驾驶渝FX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加气站向云江大道卧龙广场方向行驶,19时23分,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双桂家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方传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祀川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颈5左侧椎弓骨折;4.颈椎不稳定;5.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6.腰4右侧横突骨折;7.头皮裂伤;8.右足皮肤裂伤;9.额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注意防跌倒,注意休息;2.骨折愈合欠佳,加强营养;3.药物治疗:骨疏康胶囊4粒口服BID等;4.出院后1月、3月、半年骨科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我院骨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7356.37元,其中,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垫付医疗费9999元,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4月11日,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申请鉴定。同年4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渝鑫成因鉴字(2019)H-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证据,被检车辆渝F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应与行人发生过碰撞接触。2.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渝F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与渝B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侧围板发生碰刮在先,车头左侧与从渝BX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在后。2019年5月1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小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传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祀川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张小林申请复核,同年5月28日,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该机关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康复费用评估、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祀川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祀川后期手术取出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杨祀川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4.被鉴定人杨祀川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
诉讼过程中,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营业部申请对杨祀川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祀川需后续医疗费15000(壹万伍仟)元人民币。2.杨祀川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4日,出院后无护理时限。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与其妻杨珍育有两子女,儿子杨溆文现年16周岁,女儿杨宇嫣下年9周岁;其父杨宗彩现年74周岁,其母李安碧现年68周岁。
张小林系渝F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在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方传胜系渝B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系陈小平,该车辆在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小林提交的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的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主张37456.37元(37356.37元+100元),有原告出示的云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重庆市颐宁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垫付的9999元及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主张医疗费时已将上述两笔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已经赔付完毕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的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有本院委托的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4日,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故原告在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4880元(124天×120元/天);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手术取出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约三周,故后续护理费为2520元(21天×120元/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7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8700元(124天×60元/天+21天×6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扶万顺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04241.5元(75878元+28363.5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需休息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医嘱明确了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被鉴定人杨祀川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的承担应根据鉴定结论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而确定。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经营部在诉讼中针对其中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申请鉴定,本院主持当事人选定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鉴定意见结论,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费用2150元,由被告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自行承担。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43元,有票据佐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7456.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104241.5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43元,以上共计210340.87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小林驾驶渝FX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方传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祀川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小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传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祀川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小林、方传胜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张小林认为方传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方传胜认为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鉴定结论等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公文书。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各方未能举证反驳、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各方事故责任承担认定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方传胜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及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车牌号为渝FX小型普通客车及渝B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及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应首先基于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及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小林、方传胜根据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张小林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243.89元(37456.37元×0.7×0.2);方传胜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247.38元(37456.37元×0.3×0.2)。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除鉴定费外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994.72元(121019.15元+20975.57元);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854.88元(51865.35元+8989.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鉴定费外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万州分公司经营部经营部赔偿141994.72元、平安公司忠县支公司赔偿60854.88元、张小林赔偿5243.89元、方传胜赔偿2247.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祀川各项损失5243.89元;
二、被告方传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祀川各项损失2247.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994.7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854.88元;
五、鉴定费2800元,由张小林承担1960元,由方传胜承担8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555元,由被告方传胜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