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汇川体育馆旁(市民健身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94174779W。
法定代表人:乔正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焱,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焱、杨俊梅,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差额214000元、经济补偿12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助教练工作,合同期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发放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考虑到在2019年赛季结束后被告无工作可做,在2020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2月、2019年5-7月工资时,便将劳动合同内剩余的2019年8-10月待岗工资一并付清,共计10个月工资26000元。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对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我公司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具体拖欠的工资金额以仲裁申请书为准。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等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那么也应该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张某进入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10月10日,张某(乙方)与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总体发展规划及球队主教练工作计划,协助主教练完成工作任务,侧重球队中锋和体能训练及球员日常生活管理工作,负责球队考勤等。合同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总和为每月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2月22日,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2019年12月1日),载明:张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我公司从事助理教练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满3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现因市场经济不景气、企业融资贷款困难等,无力及时支付工资,球队无法继续运行,决定提前30日告知张某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并终止,工资结算到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称于2019年12月24日才收到该通知书。后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森航篮球俱乐部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扣除2019年3月、4月)的工资共240000元(20000元/月×12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0000元/年×7.5年)。经审理后,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被申请人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工资报酬差额214000元、经济补偿126774元,共计340774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载明情况如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总计26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发放。该期间,张某认可收到的2019年3月、4月工资按合同约定工资计发。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反应其支付给被告2019年3、4月份的工资也是按每月20000元支付的。张某提交了由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任娟通过银行账号尾号4828及6005转账给张某的银行流水,2014年8月5日转12500元、8月25日转账2081元、9月2日转账12500元、9月30日转账12500元、11月3日转账12500元、12月3日转账12500元,此后还有任娟多笔固定金额20000元按月转给张某。
庭审中,被告称因为没有比赛打,原告通知被告在家等待通知,被告于11月份离开的,之后就接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合同没有协商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报酬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关于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实际只支付了2600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向劳动者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应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单方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工资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报酬计算为20000元×9个月零10天(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10日、扣除3、4月份)-26000元=1606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并未协商续签合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诉状载明时间又为2018年10月10日。而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列明时间为2013年11月,根据庭审证据证实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从2014年开始按月向被告相对固定转入相同金额,符合工资支付方式,这与入职时间大致吻合,且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对被告具体入职时间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应认定5年11个月零10天,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19年遵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经济补偿金应按3倍78015元/年计算为117023元(78015元/年÷12个月×3倍×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工资报酬差额160600元、经济补偿金117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森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