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兴行因与上诉人胡兴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兴行上诉请求:1.胡兴行要求依法改判胡兴琪按约定月息1分给付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胡兴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胡兴琪给付申请人借款294000元并无不当,但认为胡兴行与胡兴琪之间利息1分利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对胡兴行要求胡兴琪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胡兴行与胡兴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情清楚,胡兴琪结算后给胡兴行立有条据,条据上明确约定利息1分,不属于约定不明。从合同的解释原则出发,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就是对于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我们要用该条款所用的语句、词汇、日常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目的等方面入手。具体到本案中,胡兴行出借给胡兴琪的借款是做生意,不是生活所需的亲朋好友之间提供无偿帮助,双方之间的借贷在之前就明确约定有利息,胡兴行是通过提供借款获取利益,胡兴琪书写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有1分利息,说明借款是有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考虑,对利率的约定通常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规定年息是年利率不得超过36%。因此,遵循合同解释原则以及日常生活借贷规则,借条记载的利息1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胡兴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兴琪辩称,我不欠胡兴行的钱,也不存在利息。
胡兴琪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6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胡兴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兴行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本金的合法来源,未能证明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未能证明借条上的金额294000元包含多少本金和多少利息,利息是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一审开庭时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胡兴行辩称,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胡兴行与胡兴琪在饭店里进行结算,294000元中的利息是94000元,本金是20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胡兴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胡兴琪依法偿还胡兴行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兴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胡兴行与胡兴琪系同村邻居。2017年6月20日前胡兴琪分三次向胡兴行借款200000元,因胡兴琪未偿还该三笔借款200000元,后于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胡兴琪给胡兴行出具“今借胡兴仁现金人民币294000元,利息1分利”借条一份。胡兴琪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胡小琪”,由胡彪、胡兴良、胡良在证明人处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胡兴琪至今未还款。为此,胡兴行起诉。另查明,胡兴仁即为胡兴行、胡小琪即为胡兴琪。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兴行与胡兴琪系同村邻居关系,胡兴琪分三次向胡兴行借款,于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后胡兴琪给胡兴行出具294000元的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证明人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胡兴行主张胡兴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兴行主张胡兴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借条上约定“利息1分利”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胡兴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兴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胡兴行借款294000元;二、驳回胡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胡兴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兴行主张其与胡兴琪本案系借贷关系,提供了胡兴琪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胡兴行一二审陈述本案借款系前期三笔借款本金共200000元,经过结算,利息94000元,本息共计294000元,该陈述与借条中三位证明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借款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借条中“利息1分利”约定不明确,一审不予支持利息并无不妥;胡兴琪称:涉案借条系因为其房子到期了,要重新出具手续,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该辩称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胡兴琪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胡兴琪的该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兴行、胡兴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胡兴行负担3185元,由胡兴琪负担5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