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67553773G。 负责人:孟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史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294.94元、利息8773.8元、罚息367.6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84120191002421304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大额消费,借款期限10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从2020年10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25294.94元、利息8773.8元、罚息367.69元,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大额消费;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辽(2016)营口不动产权第L030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19年4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294.94元、利息8773.8元、罚息367.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人,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225294.94元、利息8773.8元、罚息367.69元,并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抵押财产被告史威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辽(2016)营口不动产权证明第L0305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史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张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