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赵汝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员工。

被告:廖文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西支行)与被告廖文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被告廖文恒涉嫌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2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被告廖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文恒立即偿还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0965.04元、利息1257.16元、违约金1533.07元、手续费3864元,合计227619.27元。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9年4月10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二、判令原告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文恒于2017年8月24日在我行申请借款购买小车分期付款业务,我行以金穗贷记卡(乐分卡)额度授信方式发放,授信额度280000元,用途为购买小车,期限60个月,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双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廖文恒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并以其购买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该小汽车号牌为粤Q×××××,已于2017年9月19日在阳江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文恒于2017年9月19日持卡购买小车透支付款了280000元,此后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合共135750.74元。现被告欠款期限超过180天,期间经我行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果。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廖文恒尚欠我行透支款本金220965.04元、利息1257.16元、手续费3864元、违约金1533.07元,合共227619.27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文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不清楚尚欠的具体金额。因其触犯了法律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文恒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2.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3.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83)。

2017年9月19日,被告廖文恒(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阳西支行(银行、贷款人)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70098875),约定: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供持卡人在商户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持卡人按照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的业务;分期资金用于汽车分期,分期商户为阳西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本金280000元,分期期数60期,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8640元;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83偿还分期资金,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方式,担保物为持卡人所购买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车架号JTHBJ1GG0H210416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廖文恒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廖文恒为购买汽车持卡借款了280000元,所购买的粤Q×××××号雷克萨斯牌小汽车在广东省阳江市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阳西支行。借款后,被告廖文恒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廖文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965.04元、利息1257.16元、违约金1533.07元、手续费3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之间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持卡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廖文恒偿还贷记卡(卡号:62×××83)尚欠的借款本金220965.04元、利息1257.16元、违约金1533.07元、手续费3864元及自2019年4月1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章程、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文恒以粤Q×××××号小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农行阳西支行请求在处置粤Q×××××号小汽车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廖文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贷记卡(卡号:62×××83)借款本金220965.04元、利息1257.16元、违约金1533.07元、手续费3864元及自2019年4月1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债权范围内对粤Q×××××号小汽车(车架号JTHBJ1GG0H2104162)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由被告廖文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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