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英杰,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
被执行人:景朋,男,汉族,现住齐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英杰与被执行人景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3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景朋应当偿还刘英杰欠款本金、利息、加油站租赁费等共计6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2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偿还4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54万元。
因景朋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60万元,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景朋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传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缴纳本案案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景朋的银行存款50337.97元,其中转执行费8400元,过付给李方军41937.97元。
申请执行人刘英杰与被执行人景朋达成初步和解履行方案。协议内容:景朋分期给付李方军执行款558062.03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给付108062.03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景朋承担,于2021年4月15日交至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现由于协议内容偿付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又同意以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终结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鲁1425民初3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