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杏阁(又名:魏杏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张朋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杏阁与被告张朋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杏阁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张朋召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王向阳因魏杏阁撤回对其的起诉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杏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朋召、王向阳共同偿还魏杏阁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4日,张朋召借魏杏阁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王向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担保人王向阳和张朋召签名,并按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朋召拒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魏杏阁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朋召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杏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即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张朋召借魏杏阁50,000元的事实。
张朋召因缺席对魏杏阁所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魏杏阁与张朋召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4日,张朋召因急需用钱向魏杏阁借款50000元,王向阳作为担保人,张朋召及王向阳共同向魏杏阁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款合同“甲方,张朋召,身份证4104251981××××××××。乙方魏杏阁,身份证4104251981××××××××。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定以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因经营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乙方于2019年2月4日之前将该笔款项直接交给甲方现金,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的借条,以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合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三、为上述条款的履行:1、甲方以其自己名的车辆(2018款豪华版海马S5,车号豫D×××××发动机号79022661,车架号LMVHEKFD6HA128911)自愿向乙方提供担保。2、担保人为王向阳,身份证号:4104031978××××××××;四、因各种原因与借口到期归还不了本金和利息,由乙方卖车,甲方保证车辆合法,配合过户,提供手续,担保人有义务偿还本金和利息,一切产生的费用;五、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张朋召(签名捺指印)、乙方魏杏阁(签名捺指印)、担保人王向阳(签名捺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魏杏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张朋召(签名捺指印)、魏杏阁(签名捺指印)、王向阳(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魏杏阁多次向张朋召及担保人王向阳催要借款未果,魏杏阁于2021年元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张朋召、王向阳共同偿还魏杏阁借款50000元。
另查明,1、诉讼中,本庭向担保人王向阳了解涉案借款情况时,王向阳对魏杏阁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无异议,并称借条上的魏杏鸽与本案的魏杏阁系同一人;2、诉讼中,魏杏阁撤回对担保人王向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3、诉讼中,魏杏阁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天,张朋召就把抵押的车辆开走至今,魏杏阁没有变卖所抵押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杏阁主张要求张朋召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张朋召及担保人王向阳于2019年2月4日给魏杏阁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该借条显示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指印等。该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张朋召未按约还款,王向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张朋召、王向阳的行为属违约,现魏杏阁持借款合同和借条要求张朋召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魏杏阁撤回对担保人王向阳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朋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因魏杏阁与张朋召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借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朋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杏阁借款50,000元。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朋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