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灯勇,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6779号《关于第44600465号“樂得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告辩称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1344226号“净得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600465。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9-1110):负离子加湿器;水净化机;手持式淋浴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耿马胜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344226。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9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0):灯;烹调用装置赫设备;冰柜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樂得净”,引证商标为“净得乐”,鉴于汉字存在从右至左认读的可能,引证商标亦可被认读为“乐得净”,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熊文秀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