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炜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岫,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利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原告付炜玲与被告刘娜、被告陈艳、被告刘利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炜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岫,被告刘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刘利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付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娜、陈艳、刘利康退还剩余会员卡费10 07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 07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娜、陈艳、刘利康赔偿律师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娜、陈艳、刘利康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娜、陈艳、刘利康系北京海豚游游拓展活动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提供婴幼儿游泳类服务。我爱人赵英东于2018年10月27日与该公司签订《游泳馆销售协议》,为孩子购买游泳课72次,赠送1次,支付12 291元,有效期至2020年4月19日,口头约定可以延期。购课后实际消费13次,卡内剩余课程59次,折合金额10

071.3元。受2020年疫情影响,该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一直处于暂停营业状态,仅在门口张贴告示,声称“因疫情状况暂停营业,具体复工时间根据政府要求另行通知”,后我得知该公司已注销。刘娜、陈艳、刘利康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注销公司时未通知债权人、未依法清算,导致我的剩余课时费无法退还,应就此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退费利息。因为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并且没有告知我方解除合同所以不应适用提前解约的条款。

被告辩称刘娜辩称,经过计算应退的金额是7117元,已上了13次课(计算方式为12291-398*13),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当时给付炜玲是优惠的价格,公司提供游泳义务,非金钱给付的义务,如果付炜玲提出退款应该扣除实际使用的金额;根据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陈艳、刘利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付炜玲之夫赵英东与北京海豚游游拓展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游游公司)签订《游泳馆销售协议》,约定以12 291元为其孩子购买72次游泳课,另有赠课1次,有效期18个月,可办理延期。该合同系海豚游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背面列有“提前解约及退款

所有团购卡退款需缴纳团购违约金2000元后扣除已上课时费用(课时单价按照398元原价扣除)”等条款。海豚游游公司曾在其营业场所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家长其暂停营业,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下方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课程已消费13次。

另查,海豚游游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股东为刘娜、陈艳、刘利康。2020年7月24日,刘娜、陈艳、刘利康签署《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0年5月20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刘娜、陈艳、刘利康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海豚游游公司。海豚游游公司已于当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经询,刘娜认可海豚游游公司清算时未通知付炜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炜玲之夫与海豚游游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依据现有证据,付炜玲之夫已向海豚游游公司交纳课时费,而海豚游游公司已于2020年7月24日注销,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故付炜玲有权请求海豚游游公司返还未使用的课时费。双方格式合同中仅约定了消费者提前解约的退费规则,与本案情形不符,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以付炜玲实际交费金额除以所购课程次数计算课程单价,并据此计算剩余课时费金额,现付炜玲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刘娜、陈艳、刘利康未通知付炜玲即签署清算报告,并办理了海豚游游公司的注销登记,则付炜玲请求刘娜、陈艳、刘利康就海豚游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付炜玲请求支付自海豚游游公司注销之日起的利息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艳、刘利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娜、陈艳、刘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付炜玲返还课时费10 071.3元;

二、驳回付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324元(付炜玲已预交),均由刘娜、陈艳、刘利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石敏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蔡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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