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亮华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温金富。 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友尚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梅。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亮华电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同友尚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销售电线给被告。从2018年10月供货到2018年12月,双方约定货款月结,可被告总是找出各种理由推迟,之后原告就没有送货给被告。上述三个月给被告送货总计71346元,每次都是被告的负责人刘永宏签收,每个月都有对账单。原告多次催收不成,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分3个月三期还完,但是被告依然没有给付。综上,现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46元及利息3424元(暂计两个月利息,以后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并举证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其中对账单三张,均由刘永宏签收,载明2018年10月货款为27900元,2018年11月货款为29561元,2018年12月货款为13885元,合计为71346元。原告主张刘永宏是被告的监事。还款协议书是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被告签约代表是刘永宏,约定乙方确认截至2019年3月12日共欠甲方货款71346元;乙方承诺在2019年3月20日前偿还27900元,在2019年4月20日前偿还29561元,在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13885元;如果在付款过程中,乙方如有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1346元,并提供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对账单与还款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相互印证,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应负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案涉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金额以未付款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同友尚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亮华电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46元; 二、被告深圳市同友尚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亮华电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34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金额以未付款金额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768元,由被告深圳市同友尚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杰兰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邓丽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