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和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60RXF35N。
法定代表人:蔡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治安村三组(谢光友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8018110F。
法定代表人:梁小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昕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石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鑫石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区鑫石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和昕公司支付运输费98843.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884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石矿业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承运萤石粉、矿砂、尾矿、废石等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运输费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将运输费用转至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按约定完成承运义务。2021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尚欠原告运输费用98843.1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诉。
被告辩称 被告鑫石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未举示运输合同、运输车辆、运输数量及单价的相关证据。原告举示的对账函和发票是双方财务人员对付款和开票差额的结算,不是业务结算,双方极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不能证明运输行为及费用的产生、过程及结果。
原告举证 原告和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对账函原件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3.民事裁定书、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
被告质证 被告被告鑫石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和昕公司为被告鑫石矿业公司运输萤石粉、矿砂等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和昕公司以被告鑫石矿业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5份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8843.17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和昕公司向被告鑫石矿业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98843.17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运输费为由,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和昕公司陈述在办理对账结算时,被告方已经将运输单据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昕公司与被告鑫石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示了运输费用发票,记载了运输数量、运输货物名称及费用金额,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发票系虚开,对账系双方财务人员对付款和开票之间差额进行的结算,但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函金额相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付款与开票的实际差额,不能对其抗辩进行合理解释。其次,被告鑫石矿业公司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收回相应的运输票据也符合惯例,被告也认可系双方财务人员实施对账的行为,也未申请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实施对账确认行为,应当对其确认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运费为98843.17元,符合双方对账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陈述被告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支付运输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收到发票时间,本院确认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昕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8843.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8843.1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运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
二、驳回重庆和昕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重庆和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