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明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信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高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卢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明昆与被告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勇,被告高信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民、卢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明昆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7111.5元(按年利率4.31%算至2021年5月28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信祥答辩,借钱是事实,第一次借钱的时候他父母亲在现场。

被告高安民、卢华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8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雷明昆借款,雷明昆分三次支付现金给三被告,共计90000元,三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出具一份借条给雷明昆,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明昆人民币玖万元整用来工厂启动,借期半年属实。借款人: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落款时间:2019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雷明昆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雷明昆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雷明昆与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雷明昆已按约提供了借款,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雷明昆请求被告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明昆现主张要求被告高信祥、卢华英、高安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1月29日前,应当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3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明昆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1%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高信祥、高安民、卢华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京

书记员王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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