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民主村毛家堡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盛宝禄,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香(张洪臣妻子),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张洪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禄,被告张洪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香、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移走堆放在原告家自留山里的柴草垛,恢复自留山原貌。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柴草垛垛在原告自留山上,侵害了原告自留山经营权,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商处理,被告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堆放在其房屋后五米处的柴草垛是堆放在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还是堆放在原告的自留山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被告柴草垛占用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