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小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荣军诉被告陈小丹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兴安县锦佳商务宾馆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宾馆作价3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转让款10万元,逾期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在2014年12月30前支付了25万元转让款,余下5万元没有按期支付,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但从2016年3月1日起停止付息,转让款5万元也没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计至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宾馆转让合同,证明原告转让宾馆的总价,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2、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转让前该宾馆系原告经营的;3、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2016年2月之前每月都支付了原告1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转让宾馆及被告欠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兴安县锦佳商务宾馆系原告2013年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经营的宾馆。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该宾馆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转让合同,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打印的《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宾馆一次性转让价30万元,首付10万元,8月前再付1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如不按时支付,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宾馆交给了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共25万元,余下5万元没有在2014年12月30前支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将2016年2月前每月1000元的利息都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3月起停止付息,转让款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军与被告陈小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与之前双方签名的手写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并已经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每月利息皆为1000元,与原告陈述的已经支付25万元转让款吻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小丹支付原告杨荣军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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