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

县雍阳镇文峰北路42号,织机构代码05082891-4。

法定代表人李黔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瓮安县银海砂石场,经营场所瓮安县银盏镇银

盏村岩脚桥村民,个体编码5227259000531878。

负责人赵静。

被执行人:江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现经常居住地瓮安县西街。

被执行人: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

被执行人:李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黎明之妻。

被执行人: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现经常居住地瓮安县西街。

被执行人:江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现经常居住地瓮安县西街。

被执行人:赵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现住所地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江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五千零五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代偿本息总额按月利率8.4‰

原告诉称

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二、被告瓮安县银海砂石场、黎明、李学芬、黎静、江显华、赵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江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四、驳回原告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6元,由原告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84元,被告江政杰、瓮安县银海砂石场、黎明、李学芬、黎静、江显华、赵静承担123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江政杰、瓮安县银海砂石场、黎明、李学芬、黎静、江显华、赵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贵J×××××东风牌车一辆;被执行人黎静名下贵A×××××奥迪牌车一辆、贵J×××××梅赛德斯奔驰牌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JJ3536雅阁牌车一辆;被执行人江显华名下有帕萨特牌车一辆;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16号9幢10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33015101;建筑面积:832.63平方米】、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42号1单元6号4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99013631;建筑面积:121.2平方米】一套;被执行人江显华、黎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雍阳镇环南路佳泰公司A栋成套住房【产权证号:33007905;建筑面积:137.26平方米】一套,除外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贵J×××××东风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黎静名下贵A×××××奥迪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贵J×××××梅赛德斯奔驰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JJ3536雅阁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显华名下有帕萨特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16号9幢10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33015101;建筑面积:832.63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给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42号1单元6号4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99013631;建筑面积:121.2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为452440.00元,通过“一拍、二拍、变卖”,以流拍价325757.00元成交,待申请执行人协商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江显华、黎静名下有位于瓮安县雍阳镇环南路佳泰公司A栋成套住房【产权证号:33007905;建筑面积:137.26平方米】一套予以轮候查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40万元的抵押贷款,没有处置价值,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政杰、瓮安县银海砂石场、黎明、李学芬、黎静、江显华、赵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宏诚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江政杰、瓮安县银海砂石场、黎明、李学芬、黎静、江显华、赵静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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