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钦,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猛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博市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金莲与被告李猛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谢金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猛猛支付货款13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3384元(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以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1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1833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间,李猛猛向谢金莲购买波罗蜜总价款13万元,但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李猛猛于2018年9月22日向谢金莲出具了欠条,确认双方因波罗蜜买卖交易总价款13万元,并承诺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此后李猛猛没有履行支付货款承诺,两年来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故谢金莲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猛猛于2021年8月3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李猛猛因与谢金莲存在波罗蜜买卖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向谢金莲出具欠条一份,案涉波罗蜜的买卖过程系由谢金莲从北京发货至山东临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意见: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送达地和发货地均不在龙州县境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龙州县,而李猛猛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此龙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李猛猛住所地法院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当事人谢金莲在龙州县境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龙州县行政区域。原告谢金莲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法律规定,龙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

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李猛猛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李猛猛的同居住亲属于2021年7月19日签名代收。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写明本案确定的答辩期限为10日,而李猛猛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该异议书寄出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已超出了答辩期限。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李猛猛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李猛猛主张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猛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50元,由李猛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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