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庞某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庞某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共计1400元,并三倍赔偿4200元;2.判令被告自行取回不合格案涉商品,或由原告向被告邮寄,运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于闲鱼平台向被告庞某某某某(卖家昵称tbl65697925)购买Lv短款三折钱包老花金豆豆钱包卡包一件,实付款1400元。被告承诺“图实拍所见即所得”,商品详情页里案涉商品的产地为意大利。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原告于1月18日签收商品,并对开箱过程全程进行录像,在录像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邮寄的案涉商品产地为法国。此后,原告将案涉商品通过优奢易拍、值哆少平台在线鉴定,鉴定结果分别显示用户提供的图片与该品牌标准品相应部位存在明显差异、商品经图片鉴定与品牌标准工艺存在明显差异。202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在闲鱼平台进行私人鉴定,反馈结果显示“钱包是仿的,包内烫印字母版型做工五金刻印做工防尘袋的字母印刷均不符合正品”。在此情况下,原告遂委托朋友再次向被告咨询所售卖商品情况,被告再次承诺“正品保真”且被告在原告朋友询问案涉商品烫印时称“有拍”“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闲鱼平台大批量售卖案涉商品已经构成经营行为。现被告售卖的案涉商品经多方检测均认定为是假货而非正品,原告在售卖商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应承担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庞某某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被告闲鱼平台账号处购买的案涉钱包交易账号显示原告已申请退款,闲鱼平台于2021年2月8日已将原告货款退还至其支付宝账户,双方交易合同已经解除,根据闲鱼平台买卖规则,原告应将涉案钱包退还至卖家,但该闲鱼账号至今没有原告退还货物的相关信息。二、原告自行通过网络鉴定平台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机构不存在鉴定资质,且原告提交的鉴定产品不能确定是否系其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诉称案涉钱包系仿品依据不足。三、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截图,该账号在闲鱼平台仅是售卖个人闲置物品,其数量、品种、销售频率都在个人闲置的限度内,被告出售案涉钱包的行为属于转让个人财物,非批量的销售货物,被告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销售二手钱包的行为也不构成经营行为,不能因其卖家身份而认定其为“经营者”。同时,被告对于案涉钱包的描述是基于自己的经验及对自己物品的信任,其并非专业的鉴别人士,不能鉴别钱包的真假,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退一赔三”规则进行赔偿。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淘宝网闲鱼平台向被告购买“Lv短款三折钱包老花金豆豆钱包卡包”一件,并支付价款14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确认收货后,单方通过网上平台等途径对案涉钱包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仿品”。后因双方对案涉钱包是否为正品各执己见,原告于2021年2月2日针对该笔交易提交退款申请,2021年2月8日,该平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退款成功,退款金额为1400元。原告尚未将案涉钱包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案涉钱包真伪产生争议,原告申请退款,被告已将案涉钱包价款退还至原告处,故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凭借网络平台出具的在线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钱包为仿品,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钱包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信。“闲鱼”平台是一个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用于处置闲置物品,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闲鱼”平台以转让个人二手闲置物品为名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价款赔偿的惩罚性规定,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