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包随平,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

申请执行人:赵鹏志,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

被执行人:冯桂桃,女,汉族,甘肃省岷县人。

被执行人:包随平,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包随平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遵守并完全履行。异议人包随平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之一,其向法院提交的车辆权属证明,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确为包随平本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应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即对异议人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SUV轿车(车牌号为甘JG67xx)扣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院判决书明确规定由被执行人冯桂桃、包随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鹏志货款354400元,法院判项内并未明确要求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财产进行支付货款。因此,异议人提出撤销对“北京现代牌”小型SUV轿车(车牌号为甘JG67xx)扣押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126执11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

申请复议人包随平称,岷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1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甘1126执116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126民初01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由被告冯桂桃、包随平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志货款354400元。被执行人冯桂桃、包随平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鹏志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执行法院扣押被执行人包随平名下车牌号为甘JG67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SUV轿车符合法律规定。包随平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甘1126执116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1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甘1126执11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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