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西路148号、150号(玫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650098。
法定代表人:周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益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沈益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祥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以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沈益忠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06元、车位费240元,合计22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沈益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益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沈益忠尚欠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6元、车位费240元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催收照片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等,但被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物业费、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沈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06元、车位费240元,合计2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益忠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芸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