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颖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叶郁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颖洁与被告叶郁水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运费395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39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安排“桂平宏兴668”号船在贵港南蛇窝装石渣到南沙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25元/吨,卸货包期三日,超期一日补1元/吨,卸货前按照装货磅单结清运费。原告安排的“桂平宏兴668”号船于7月9日早上到达装货码头,开始装货直到晚上10点装完货物,装货吨位为1827吨,运费为45675元。7月9日,被告微信转账1万元给原告作为此船运费的预付款。7月12日下午12时,“桂平宏兴668”号船到达卸货码头,7月14日下午4时17分开始卸货,由于被告的货物安排不当导致船方不能够一次性卸清货物。此后两天内经过了两次转港,于7月16日下午才将货物卸完。船方要求补贴两次转港油损2000元及超期费一天1827元,故被告应付的总费用为39502元(1827吨×25元-10000元预付款+油损2000元+超期费1827元)。被告承诺在船到码头卸货前将此班运费结清,可事隔多月未结一分钱给原告。原告每次打电话催款,被告均承诺月底或者这几天偿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安排“桂平宏兴668”号船为被告运载货物石渣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桂平宏兴668”号船装完货物,被告微信转1万元给原告作为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桂平宏兴668”号船到达目的港码头,等待货主安排卸货的事实;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桂平宏兴668”号船在南沙卸货的事实;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桂平宏兴668”号船两次转港,等待货主再次安排卸货的事实;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总共欠款39502元的事实;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运费拒不支付的事实;

证据9.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被告在电话中确认尚欠原告39502元运费,被告承诺慢慢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1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证明承运船舶的所有权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为被告运输石渣,同意待原告向被告追讨运费后再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安排船舶为被告承运货物,船名为“桂平宏兴668”号船,装货吨位为1850吨,运费以25元/吨计算,货物为石渣,始发港为南蛇窝,目的港为南沙,包卸货三日,每超期一日按一元一吨补运费,卸货前按照装货磅单结清运费。

同年7月9日早上,“桂平宏兴668”号船到达始发港装货码头,直至当天晚上10点完成装货,实际装货吨位为1827吨,按运费25元/吨计算,总运费为45675元。同日晚上10点,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万元作为此船运费的预付款。7月12日下午12时,“桂平宏兴668”号船到达目的港卸货码头。7月14日下午16时开始卸货,因被告货物安排不当原因,船方在此后的两天内转了两次港,直至7月16日下午才将货物全部卸完,超期一天。同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补贴船方两次转港的油损2000元以及超期一天的费用1827元,并将此次货物运输代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即1827×25元/吨+1827元+2000元-10000元=39502元。被告通过微信予以确认,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承诺尽快支付或者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至今分文未付。2021年6月15日,“桂平宏兴668”号船所有权人桂平市宏兴船务有限公司和辛路杰出具《证明》,证实其接受原告委托为被告运输石渣,同意待原告起诉被告追偿运费后再向其支付相应的运费。

另查明,“桂平宏兴668”号船系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贵港,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桂平市宏兴船务有限公司和辛路杰,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微信磋商的方式就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达成合意,被告为此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且原告已完成相应的运输业务,故双方形成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货物运输业务,其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因双方未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自运输业务结束之日起至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按交易习惯,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已超过合理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395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就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应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自原告履行完运输业务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率计算标准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利息计算的标准,即以39502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叶郁水向原告黄颖洁支付运费39502元及利息(以39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元(按简易程序计算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郁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减交、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恩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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