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住所地: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小街1号。
负责人:袁春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副行长,住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客户经理,住乌兰县。
被告:马海琴,女,回族,****年**月**日出生,化妆美甲师,住青海省大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与被告马海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杰、刘瑾,被告马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主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合计21857.12元,其中透支本金18342.23元及截至2021年6月16日透支利息、复利2551.82元,违约金963.07元(自2021年6月16日之后产生的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取消费手续费等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授信额度为34000元,主卡卡号为×××。自2020年5月11日起,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透支金额产生逾期,经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及委外催收等多种催收方式,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所持卡片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合计21857.1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琴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人于2021年6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8日,被告马海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其申领额度为34000元的信用卡,并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三条:3.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二、自2020年5月11日起,被告马海琴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通过催收,被告马海琴于2021年6月20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兰县支行信用卡借款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8342.23元,透支利息、复利2051.82元,违约金963.07元至2021年8月19日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帐户基本信息1份、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逾期记录信息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记录1份、信用卡明细查询1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1份在卷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海琴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约定,该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42.23元,透支利息、复利2551.82元,违约金963.07元的诉请,经过计算,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2551.82元,违约金963.07元,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认可被告2021年6月20日还款5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8342.23元,透支利息、复利2051.82元,违约金963.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产生的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请,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琴辩称意见: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人于2021年6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8342.23元,透支利息、复利2051.82元,违约金963.07元,以上共计21357.12元(自2021年6月17日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3元,减半收取173.21元,其中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负担,其中169.21元由被告马海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