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丽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孙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李明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丽红、孙晶与被告李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红、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丽红、孙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坤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68,000元;2.判令被告李明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7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厂子用进胶管,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人民币,约定10月给清,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欠条上的约定,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答应,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明坤因资金需求向孙德权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写明:李明坤向孙德权借现金68,000元,约定当年十月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该笔借款,2019年8月26日孙德权因病去世。原告丁丽红、孙晶系孙德权妻子和女儿。现查明,孙德权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系孙德权财产继承人。在孙德权去世后多原告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逾期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李明坤尚欠孙德权借款68,000元未归还这一事实,原告丁丽红、孙晶作为债权人孙德权的财产继承人其二人有权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丽红、孙晶借款人民币68,000元。 二、被告李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丽红、孙晶欠款人民6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丁丽红、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25元,由被告李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