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大染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荷路西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5580529E。
法定代表人:车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凯迪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54622760。
法定代表人:吴为明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大染坊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凯迪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20年4月至9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纺织产品色纱。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28313.44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收息后仍拒不支付欠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831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13.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增值税发票6份、发票签收单1份、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结欠货款28313.44元,原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付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故付款期限于2021年1月3日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31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凯迪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大染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31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313.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大染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保全申请费303元,合计557元,由被告浙江凯迪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