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艳琴,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潘存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艳琴与被告潘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67元(9,621元×6%÷360天×666天,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6日暂计至2021年4月2日,并计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请律师代写诉状费用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起,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给付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合计9,6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存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8笔,共计5,951元,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元)
2019年6月16日
22
2019年6月16日
1800
2019年6月17日
400
2019年7月7日
100
2019年7月29日
2000
2019年7月30日
100
2019年9月16日
50
2019年9月21日
100
2019年9月26日
19
2019年9月26日
200
2019年10月22日
100
2019年10月28日
200
2019年10月30日
30
2019年10月30日
30
2019年11月2日
200
2019年11月9日
200
2019年11月24日
200
2019年11月29日
200
合计
5951
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还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11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本案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621元,并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金额共计5951元,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元,合计615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1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金额61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理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或者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可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过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原告主张期间,被告应以借款615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写诉状费用,但双方并无此约定,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琴借款6151元;
二、被告潘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艳琴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615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马艳琴预交)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潘存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艳琴。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潘存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