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责任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宋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第三人:姜福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野与被告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依职权追加姜福君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野到庭参加诉讼,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姜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宋金柱偿还欠款人民币18.9万元,并给付利息19.8万元,合计为人民币3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宋金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董野与被告宋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宋金柱自愿将车牌号黑A8××××,发动机号G097746,车辆识别代码LVGBH51K6DG064245的丰田轿车卖给董野,董野将购车款18.9万元交付宋金柱,宋金柱出具了收条。由于购买车辆为贷款车辆,剩余贷款未还,约定由宋金柱偿还。后宋金柱以借车为由将车辆开走,不予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购买车辆退还宋金柱,宋金柱返还董野的购车款18.9万元。但宋金柱无法立即返还购车款,同意每月支付3000.00元的利息。宋金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就不再还款。经多次讨要,仍不归还,宋金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董野的合法权益,董野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董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姜福君与被告宋金柱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董野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金柱答辩称:宋金柱没有要卖车的意思,当时只是因为第三人姜福君从董野处借款,用该车进行抵押了,后来把车又取回来了,宋金柱当时确实表示过用车担保,但是姜福君的借款数额应该是17.9万元,不是18.9万元,宋金柱也不知道有利息的约定,而且原告董野从2013年至今一直没有找过宋金柱要钱,董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董野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姜福君称,姜福君因参与房地产开发事宜,欠一个叫柳涛的人砖钱,柳涛和一个叫大宝子的不让姜福君走,姜福君的朋友宋金柱把车抵押到贷款公司,才将姜福君放走。抵押了一个多月,姜福君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董野,在董野的办公室姜福君给房地产公司老板打了电话,老板说三天后处理这个事,董野于是同意借给姜福君17.9万元的现金。姜福君和董野的哥哥拿着钱去找到大宝子,把17.9万元给了大宝子,把车开走了。董野说把车抵押到董野处,17.9万元欠款,每月5分利,把钱还够了再把车开走。宋金柱说要用车,姜福君就通过申某联系董野,让董野把车还给宋金柱,董野就同意了,把车交给了宋金柱。后姜福君一共还了大概4万多元利息,具体数记不清了。董野一直在向姜福君索要欠款,姜福君又将两份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及合同放在董野处作为担保,又于2018年,应董野的要求,给董野补出具了一个承认欠款19.7万元的欠条。宋金柱确实给姜福君担保了,但这个钱都是姜福君用的,宋金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董野提供的证据为:(一)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的收条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董野称该证据证明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二)2013年10月6日借据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董野称该证据证明当时宋金柱曾经将其车辆抵押给一家中介公司,因其还不上钱,中介公司要变卖车辆,中介公司要卖17万,宋金柱找到董野,以18.9万价格卖给董野,董野到中介公司交了17万元,剩余的1.9万元给宋金柱了;(三)证人董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董野称董某也参与了整个事情的经过;(四)证人申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董野称该证据可以证实事情经过;(五)董野和姜福君联系的短信记录截图共15张,董野称该证据证明2018年11月至今一直在催讨这笔钱。

被告宋金柱提供第三人姜福君书写的证言一份。

第三人姜福君提供了照片四张,照片上的内容为:购房收据、合同、2013年10月1日姜福君出具的借据、2018年9月3日有董野签名的《事情经过》。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姜福君与宋金柱系朋友关系,2013年时,因姜福君有欠款,被债权人逼债,宋金柱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8××××,发动机号G097746,车辆识别代码LVGBH51K6DG064245的丰田轿车抵押给该债权人,宋金柱给该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和《卖车协议》。后姜福君联系到董野,董野同意出资将车赎回。董野和姜福君将钱款交给该债权人,将车取回后又抵押在董野处,该债权人还将宋金柱出具的《借据》和《卖车协议》交给董野。

2013年11月11日,董野与又宋金柱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宋金柱将在董野处抵押的丰田轿车卖给董野,卖车款为18.9万元。宋金柱还在一份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的《收条》上签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野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拾捌万玖仟元,小写189000.00元。借款人姓名:宋金柱身份证号码:232325197203××××”。

另查,后经过姜福君的朋友联系、说和,董野同意宋金柱将案涉的丰田轿车取走。此后姜福君偿还了董野部分欠款的利息,关于所偿还的利息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姜福君称大概还了4万多,董野承认收到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董野与宋金柱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实际情况是宋金柱用该车对姜福君欠董野的款项进行了担保,后虽然该车已经被宋金柱取回,但是宋金柱给董野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标明,宋金柱系以“借款人”身份收到了董野的18.9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宋金柱自愿作为债务承担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同意与实际借款人姜福君共同承担18.9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此,宋金柱与董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虽然姜福君和宋金柱均表示宋金柱不是实际用款人,但本院认为,宋金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出具的《收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对宋金柱有约束力,宋金柱有义务偿还《收条》中约定的款项,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了姜福君给付的1.8万元,此款应从宋金柱需还款的金额中扣除,故宋金柱仅需再偿还给董野17.1万元即可。至于姜福君所称的其已经还款4万多的主张,因董野予以否认,姜福君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姜福君的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宋金柱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宋金柱并没有和董野约定过还款的时限,且董野一直在向姜福君追讨欠款,故本院不能认为董野已经超过了向宋金柱追讨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宋金柱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董野诉求的利息19.8万元的主张,宋金柱否认其答应过给利息,本院认为,董野提供的董某、申某的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宋金柱答应过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董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姜福君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董野增加了诉求,要求姜福君在本案中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姜福君是实际用款人,在董野没有表示过免除其债务的情况下,姜福君应与债务加入人宋金柱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董野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金柱、第三人姜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野借款人民币17.1万元。

如果宋金柱、姜福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00元,减半收取3552.50元,由宋金柱、姜福君负担1860.00元,由董野负担16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