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1-1)。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本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艾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李本友、艾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友、艾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本友、艾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52.58元、利息34456.10元、违约金83666.52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李本友、艾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立约信息:2016年6月7日,华融公司与李本友、艾群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期限、利率以贷款审批通过的实际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为准;如果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贷款剩余本金×万分之五×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为产生的费用。
3.合同履行:华融公司扣除管理费4500元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李本友、艾群发放贷款145500元。李本友、艾群还款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未按约还款。华融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以贷款本金150000元计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李本友、艾群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33652.58元、利息34456.10元、违约金83666.52元。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按约放款,李本友、艾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李本友、艾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华融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除账户管理费4500元,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发放为准即145500元。利息应当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基数计收,李本友、艾群每期多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李本友、艾群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28829.57元、利息33422.42元、违约金69126元。关于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华融公司主张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6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华融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本友、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829.57元、利息33422.42元、违约金69126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本友、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60元;
三、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被告李本友、艾群共同负担;公告费31元,由被告李本友、艾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