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邹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纬**路。
法定代表人:谢超,职务不详。
第三人: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星桥桥。
法定代表人:刘剑。
第三人:刘剑,男,1955年4月13日,住自贡市沿滩区滩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邹大明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3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邹大明房款185472元、办理手续费150000元,赔偿水、电、气安装费160655.5元,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62770.92元,支付垫付税、费及仲裁费273675.07元,合计832573.49元。因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邹大明申请执行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邹大明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自贡市王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剑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4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邹大明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邹大明诉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3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大明房款185472元、办理手续费150000元,赔偿水、电、气安装费160655.5元,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62770.92元,支付垫付税、费及仲裁费273675.07元,合计832573.49元。二、驳回原告邹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邹大明于2017年1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另查明,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邹大明提出被执行人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剑的理由,因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法人代表是否为同一人,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因此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关于申请人提出刘剑继承了以上两公司的全部财产的理由,与该案无关联,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驳回邹大明的追加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邹大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且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剑,应追加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刘伟林(刘剑父亲,已故)出巨额资金为刘剑开办,且刘伟林过世后刘剑继承了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财产,应追加刘剑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各自的债务应分别由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邹大明以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系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剑系自贡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王井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否继承刘伟林财产,与本案无关联,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综上,邹大明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邹大明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