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1。 负责人:高军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嫦,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少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下称新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少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嫦、被告吴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少君立即偿还其所欠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合计¥24821.66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普卡领用合约》透支消费利息万分之五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9月22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客户当面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总行信用卡中心成功审批通过并发卡,卡号625××××××××××929,总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本息¥24821.66元,其中本金¥18482.86元,利息¥1191.94元,费用¥5146.86元,拖欠期数为6期。2020年12月27日止,总行及我行对被告已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清我行欠款,截止到2020年12月,该信用卡已逾期6个月,被告已严重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为了我行资金安全,依据信用卡的相关规定,现要求持卡人吴少君一次性归还我行信用卡本息,(利息以结清日我行信用卡系统计算值为准)。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辩称
吴少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透支的本金,至于利息及费用,因计算过高,不同意偿还。 新丰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信用卡由被告本人填写申请; 2、吴少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被告具有申请信用卡的资格; 4、催收台账,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还款情况; 5、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 6、系统截屏,证明涉案信用卡欠款明细。 吴少君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吴少君向新丰邮政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简称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发卡机构)按月向乙方(持卡人)提供对帐单;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类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2017年10月13日,新丰邮政银行批准吴少君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29,批准额度20000元。2017年10月22日,吴少君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进行消费后均能分期还款,但自2020年6月起未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给新丰邮政银行。根据帐单记载,截至2020年12月27日,吴少君该信用卡已拖欠透支本息¥24821.66元,其中本金¥18482.86元,利息¥1191.94元,费用¥5146.86元。 新丰邮政银行在吴少君透支后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但吴少君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为此,新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少君偿还所透支的本息及费用。 诉讼中,新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吴少君的财产在30000元额度内进行冻结或查封,并提供保单和交纳保全费320元,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对吴少君的财产在30000元额度内进行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少君是否拖欠新丰邮政银行透支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如何计付。 新丰邮政银行是具有金融经营权业务的企业,吴少君与新丰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少君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向新丰邮政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吴少君作为持卡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7日,吴少君持有的卡号为625××××××××××929信用卡已拖欠透支本金18482.86元。现新丰邮政银行请求吴少君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和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新丰邮政银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对新丰邮政银行因本案借款所收取的利息及各项费用的总计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5××××××××××929信用卡透支本金18482.86元以及自2020年6月16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因本案收取的利息及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伍时勤 人民陪审员 卢畅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