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振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黄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黄日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黄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黄某1母亲。 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玉林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东勇。 被告:黄家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黄家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钟东勇,被告黄家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765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46765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205.35元,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项目建设需要,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被征用部分土地,涉及到小 组中130余户村民的承包土地。根据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2016年7月20日制订的分配方案,黄振北户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是:原告黄振北9091元、原告黄日华9091元、原告黄某23467元、原告贺某3467元、原告黄日平9091元、原告黄某13467元及陈海芳9091元(已故,原为黄振北之妻)等7人,应分得补偿款共46765元。但至今,黄振北户的款项仍被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截留没有发放到位。五年来,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而补偿款迟迟不到位,致使生活得不到保障。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仍以种种理由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辩称:一、新任队长是在2021年2月10日当选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在2016年7月份,是上任队长黄家南任职期间发放的,由于黄家南卸任后拒不交出生产队的公章、存折、账户及所有资料手续,生产队是否发放给了原告补偿款?发放多少补偿款?都不清楚,原告多次要求本生产队发放其补偿款,由于没有具体数据,不知道怎么发放。二、本生产队、石棠社区居委会和茂林镇政府多次协调做黄家南的思想工作,并劝其把生产队的所有手续移交,直至现在其总以种种理由来抗拒。三、更换生产队的公章、法人代表身份是在村委和镇政府的协助下,到农村信用社办理的,现生产队的资料只有银行流水帐及更换的存折、公章。四、黄家南卸任队长后也不清算其帐目,应村民的强烈要求,本生产队也正通过法律途径控告黄家南。 被告黄家南辩称,一、黄家南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黄家南在本案前曾当过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组长,是该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无论付不付小组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都是履行该小组的职责,并不是个人行为,黄家南与原告无法律利害关系,故黄家南不适格当被告。二、黄家南个人没有对原告侵权,依法不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给原告的义务。理由:1、黄家南个人无权利和义务支付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不具备对原告侵权的主体要件。2、黄家南个人没有实施对原告侵权的行为。首先,黄家南是该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无论付不付小组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都是履行该小组的职责,非黄家南个人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该小组承担;其次,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本第八居民小组不分配给原告,而是原告不承认2016年7月20日的《分配方案》,不愿意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也不向小组提供其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致使当时小组无法向银行机构申请转账土补偿款给原告。只要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的《分配方案》上签名并提供上述材料给小组,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也同其他小组成员一样获得分配。3、黄家南自2021年2月后不再当本第八居民小组组长,现在已无权利为原告办理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手续。小组可以办理分配诉请土地补偿款手续给原告领款,但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利息。1、黄家南在任期间,原告不愿在2016年7月20日的《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不愿领取土地补偿款,现原告向小组组长钟东勇请求分配诉请的土地补偿款或向法院诉请土地补偿款数额表明原告已确认2016年7月20日的《分配方案》;2、从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转账土地补偿款证据材料知道,向信用社提 供小组存折和经小组组长和另一名队干签名、盖章的有被分配成员银行账号和金额的“代发土地款名单”,信用社即可转账给被分配成员。本案中,现任组长钟东勇当组长后,已更换小组的存折和公章,其有权利有条件为原告办理手续分配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但是,正如被告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组长钟东勇代表小组答辩,原告已向其申请分配诉请的土地补偿款,钟东勇却代表小组答辩借口未经核算小组财产账目,前任组长未交财产资料等为由不予办理,这些借口与分配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根本无关,而且,因前两任组长未提交和清算账目,群众要求两任组长清算后黄家南再提交,因此,原告现未分配得土地补偿款完全是钟东勇组长失职,与黄家南无关。3、黄家南在任期间原告不愿在分配方案上签字领款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造成其未得诉请的土地款,责任在于原告,且经绝大部分户主决定的《分配方案》已说明未领款者保留款项,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居民,因城市建设需要,2016年,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政府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转拨到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账户。2016年5月2日,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同意该分配的户主或代表签名后,由被告把款转账给各户,暂时不领款的留在本组,不计利息。 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户应得征地补偿款46765元。分配方案公布后,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留给其他用款过多,分给居民的征地补偿款较少,不同意领取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6年5月2日召开居民大会时,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共有146户,至今已有130户领取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居民,具有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召开居民大会时,通过征地分配方案时,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共有146户,至今已有130户领取征地补偿款。方案已得到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居民大多数人的同意支持,决议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执行分配方案。原告请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按分配支付46765元征地补偿款,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暂时不领款的留在本组,不计利息。”原告请求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 息,参照相关规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黄家南只是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前任组长,没有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领款行为构成侵权,黄家南在本案中是不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向黄家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765元给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利息计算方法:以46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振北、黄日华、黄某2、贺某、黄日平、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邝鑫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阳 书记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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