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地址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026755040。

负责人:曲岩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关志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诉被告关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春、张润奎、被告关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关志勇偿还欠我行贷记卡本金13287.84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为2981.23元,合计16269.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关志勇用工资作担保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在2018年1月份刷卡,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能还清。至开庭欠本息合计16269.07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关志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

证据二,被告关志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薄及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银行催要。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伊春通河路支行关于关志勇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卡号为62×××62,截止2018年9月26日欠本息共计16269.07,其中本金13287.84元,利息298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关志勇用工资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在2018年1月份刷卡,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能还清。截止2018年9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13287.84元,利息2981.23元,本息合计16269.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志勇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志勇在使用贷记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诉讼理由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通河路支行欠款本息16269.07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按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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