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魏会娟,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民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魏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强支付原告李保民货款87819元并支付利息(以878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原告李保民经生意伙伴介绍认识被告张国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偃师市缑氏镇金杯鼓厂(已于2018年9月23日注销)。原告自2012年底起多次向被告供应响铜,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528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在当日退回价值34467元的货物冲抵货款后下欠原告100819元。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货款12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货款1000元,仍下欠原告8781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民自2012年底起多次向偃师市缑氏镇金杯鼓厂供应响铜,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经结算,偃师市缑氏镇金杯鼓厂下欠原告货款135286元。偃师市缑氏镇金杯鼓厂经营者张国强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35286元的欠条一份,当日退回价值34467元的货物冲抵货款后下欠原告100819元。张国强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货款12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货款1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8781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偃师市缑氏镇金杯鼓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国强,该厂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下欠原告李保民货款878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78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