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娟,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时代创富B座3-4层。
法定代表人:轩余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男,彝族,****年**月**日出生,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格桑花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航空公司)、王振鹏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18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格桑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娟,被上诉人昆明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肃格桑花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运的游客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王振鹏有自己的旅游公司,不能推定王振鹏在本案中代表上诉人;王振鹏通过微信发送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系伪造,不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所为等。
被上诉人辩称
昆明航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甘肃格桑花公司与王振鹏是挂靠关系,甘肃格桑花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格桑花与王振鹏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并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王振鹏用昵称为“东南亚专线批发”的qq号添加了原告在太原机场柜台团队购票平台的qq号。2019年4月20日,被告王振鹏通过qq向原告申请了2019年4月22日太原飞芭提雅,2019年5月1日芭提雅飞太原,一共19人的往返团队票,往返机票款共计39007元。2019年4月21日,王振鹏通过QQ和微信向原告提供了业务类型为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方为被告格桑花旅行社、收款人账号为050223019200018854(该账号与原告开立账户的账号0502203019200018854少一个“0”)、金额分别为39000元和7元的两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截图。原告收到该付款回单的截图后,按照旅客QIN/LINXING等19人的基本信息成功出票。2019年4月21日,王振鹏又通过微信向原告申请了2019年4月24日太原飞芭提雅,一共15人的团队单程票,机票款合计19185元,并提供了业务类型为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方为被告格桑花旅行社、收款人账号为050223019200018854、金额为19185元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的截图。原告收到该截图后,按照旅客WU/YUJUN等15人的基本信息成功出票。2019年4月22日,王振鹏又通过qq向原告申请了2019年4月28日太原飞芭提雅,2019年5月8日芭提雅飞太原,一共18人的往返团队票,往返机票款共计42354元,并提供了业务类型为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方为被告格桑花旅行社、收款人账号为050223019200018854、金额为42354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截图。原告收到该截图后,按照旅客GAO/WUXIA等18人的基本信息成功出票。上述三个团队机票款共计100546元,其中7元从被告格桑花旅行社账户转出后,因账号错误又退回该账户,其余39000元、19185元、42354元因被告格桑花旅行社账户余额不足,均未成功转出。
2019年5月6日、5月7日,因未收到上述机票款,原告通过qq号向被告王振鹏多次催收机票款。2019年5月23日,原告支付宝账户收到机票款10000元、9007元,共计19007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格桑花旅行社向其转账支付的机票款20000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到机票款5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收到机票款44007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王振鹏和被告格桑花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人王振鹏全面负责被告格桑花旅行社的生产、经营、管理(或业务),其保证每年不低于24万的利润分配于被告格桑花旅行社。合作后合作项目所发生债务由被告王振鹏承担。合作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王振鹏和被告格桑花旅行社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鹏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每年30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为旅行社。又根据被告王振鹏与被告格桑花旅行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被告王振鹏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能够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被告王振鹏每年总承包费为30万”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王振鹏和被告格桑花旅行社构成挂靠关系,被告王振鹏借用被告格桑花旅行社旅游经营业务的资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格桑花旅行社向被告王振鹏按固定数额收取挂靠费。本案所诉行为中,挂靠人被告王振鹏通过借用被挂靠人被告格桑花旅行社的资质,经营旅客入境泰国的旅游业务,在该业务中购买机票这一环节,被告王振鹏以被告格桑花旅行社名义通过原告昆明航空有限公司的团队购票平台购买机票,并用被告格桑花旅行社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机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现原告已履行了出票和旅客运输的全部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仅支付机票款44007元,剩余56539元机票款未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机票款56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应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同时考虑二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及庭审期间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上述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航空有限公司机票款565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指定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不具备某类特定行业资质,与具有该资质的企业签订挂靠协议,并以后者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公司支付挂靠费用的经营方式。2018年8月27日,甘肃格桑花公司与王振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振鹏全面负责甘肃格桑花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合作期间王振鹏向甘肃格桑花公司缴纳费用并独自承担债务,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2019年2月28日,甘肃格桑花公司与王振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振鹏以甘肃格桑花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甘肃格桑花公司将旅游系统管理账号、招商银行公司账号、公司印章及公司权利凭证交王振鹏,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从上述合同约定判断,王振鹏作为个人不具备旅行社资质,王振鹏用甘肃格桑花公司旅行社资质从事旅行相关业务并支付甘肃格桑花公司费用,符合法律关于挂靠的规定。本案中,王振鹏以付款方甘肃格桑花公司名义向昆明航空公司购买机票,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振鹏与甘肃格桑花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故昆明航空公司以挂靠人、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甘肃格桑花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昆明航空公司承运游客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及不能推定王振鹏在本案中代表上诉人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