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弟民与被告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黄国清以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弟民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短期借款几个月。但是黄国清的工程完工结账后只转账还款10000元,下欠40000元经孙弟民多次催要,黄国清仍未偿还。故孙弟民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黄国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孙弟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孙弟民提交的借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黄国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弟民借款,孙弟民向黄国清提供了现金借款50000元,黄国清于2018年4月25日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弟民现金50000元整¥(50000.00元),黄国清,2018年4月25号”。孙弟民认可黄国清在此后偿还了借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孙弟民多次催要,黄国清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国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弟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孙弟民给黄国清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弟民可以催告黄国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弟民认可黄国清已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孙弟民多次催要,黄国清仍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孙弟民要求黄国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孙弟民要求黄国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孙弟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弟民借款40000元(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二、驳回孙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黄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