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曾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23号望江景城A栋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 被告:饶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剑锋与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建设公司、被告饶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洲建设公司、被告饶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与于都县永森建材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多孔页岩砖用于“开发区明德小学”工地施工建设,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预付款方式,如后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于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告按约供货,从签订合同后一直供货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货款162997元。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且被告也已签收认可。但被告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进行预付款,陆续支付了93617元,剩余69380元未付,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有关人员多次催促,被告都推辞不给。现原告与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货款69380元的债权均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情况;证明被告曾用名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2、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预付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与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交易产生货款合计162997元,剩余6938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于都县人民法院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告知函、快递邮寄回单,证明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告知被告的事实。4、情况说明、视频,证明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欠货款计69380元的事实。 被告恒洲建设公司、被告饶盼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于都县永森建材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页岩多孔砖用于“开发区明德小学”工地,买卖标的为页岩多孔砖,具体规格(㎜)和单价:190×180×90,单价为0.75元/块,含税;190×90×90,单价为0.55元/块,含税;240×115×50,单价为0.40元/块,含税。供货时间和地点:于2018年3月28日起,每天用砖量由乙方管理人员提前一天电话告知甲方发货员规格及数量,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地址为:开发区明德小学。结账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砖款叁万元整(¥30000元),预付砖款拉清后,重新预付下一批砖款,并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如果未预付订砖款甲方将终止本合同。还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合计93617元,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材料员饶盼签字认可,案外人于2018年5月9日将数额936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被告恒洲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4月25日、6月15日向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30000元、30000元和33617元,共计93617元。2018年3月至4月期间的砖款已结清。 2018年6月期间,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合计69380元,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材料员饶盼签字认可,案外人于2018年7月3日将数额69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货款6938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出让人)与钟剑锋(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69380元货款本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钟剑锋。原告钟剑锋和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告知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已于2020年10月20日签收。 再查明,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饶盼在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材料员,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开发区明德小学”工程项目工地建筑材料验收工作。2021年2月28日,饶盼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货物数量及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剑锋从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处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其作为债权受让方,合法享有本案债权。案外人永森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收货对账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380元,有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材料员饶盼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材料员饶盼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9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201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中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故被告应从货款结算次月即2018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被告饶盼作为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的职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验收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故被告饶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饶盼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剑锋支付货款人民币69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9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