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让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有顺(系鲁让初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谢胜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谢超群(系谢胜邦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28号裕南大厦二楼。

负责人:孙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鲁让初与被告谢胜邦、谢超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让初的法定代理人黎有顺,被告谢胜邦、谢超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忠、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让初的法定代理人黎有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33883元;2、判令被告按天按实支付后续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胜邦、谢超群辩称,1、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2、根据法律规定,医药费在强制保险内的支付限额为18000元,剩余部分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3、根据医院的用药清单显示,部分医药费系治疗原告非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故请求对与本次交通事故非关联的医药费进行鉴定。4、被告方在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按责任分摊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8000元。5、后续费用尚未产生,缺乏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诉讼金额,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本公司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垫付18000元医药费。2、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划分为谢胜邦承担主要责任,鲁让初承担次要责任,故相关费用应当按责承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医药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本公司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可就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数额予以主张。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19时许,谢胜邦驾驶湘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北盛镇乌龙新村大元组07号前路段时,恰遇行人鲁让初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谢胜邦驾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鲁让初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鲁让初相撞,造成鲁让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1年4月9日出具浏公交认[2021]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胜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鲁让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鲁让初受伤后于2021年3月26日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疾病诊断证明记载:目前诊断:1.右顶部脑挫伤并血肿;2.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3.缺血缺氧性脑病;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继发性癫痫;6.吸入性肺炎;7.头皮挫裂伤并血肿;8.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9.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房颤动、心功能III级;10.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1.腹主动脉瘤;12.C1椎体左侧缘骨折;1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14.L1-3右侧横突、L4-5左侧横突骨折;15.右侧髋臼前柱、右侧耻骨下肢骨折;16.耻骨联合左侧份骨折;17.肺挫伤;1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9.胆囊结石;20.右肾小结石;21.脂肪肝;22.子宫畸胎瘤?23.肝功能不全;24.低蛋白血症;25.高尿酸血症;26.左侧枕叶软化灶;27.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另查明,1、谢胜邦驾驶的湘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谢超群。该车辆在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10月28日。2、浏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鲁让初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显示:鲁让初自2021年3月26日至****年**月**日出生医疗费233883元。3、谢胜邦已支付鲁让初医疗费82000元。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已垫付鲁让初医疗费58000元。谢胜邦和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以上共计支付鲁让初医疗费140000元(82000元+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及鲁让初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预交款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责任比例按照8比2确定,即由谢胜邦承担80%的责任,鲁让初承担20%的责任。鲁让初的法定代理人主张鲁让初的后续医疗费按照每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因鲁让初今后每天产生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其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胜邦虽然已经支付了鲁让初医疗费82000元,但是否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尚不确定,且鲁让初目前仍在治疗中,伤情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其遭受的其他相关损失尚未明确。同时,谢胜邦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费用。故对于谢胜邦是否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关于谢胜邦、谢超群、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均申请对鲁让初已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含非外伤性治疗、医疗费关联性及非医保范围内费用)进行审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鲁让初目前仍在治疗中且急需医疗费用,本案先行处理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不影响今后对上述问题的审查处理。故对谢胜邦、谢超群、大地财保芙蓉区支公司上述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待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鲁让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3883元,由以下当事人予以赔偿: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谢胜邦赔偿172706.4元[(233883元-18000元)×80%],以上共计赔偿190706.4元,已赔偿140000元(58000元+谢胜邦支付82000元),还应当赔偿50706.4元;

2、由原告鲁让初自行承担43176.6元[(233883元-18000元)×20%]。

二、驳回原告鲁让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鲁让初负担139.8元,谢胜邦负担559.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上[收款人: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8001XXXX3002,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案号:(2021)湘0181民初7970号,法官姓名:彭红辉。开户行行号:3135XXXX40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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