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延生与被告付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64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12月×6万元×0.01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撤回对付少利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付少利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万,付少利和付有昌于2016年12月

26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麻,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付有昌结算,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260000元,并做有还款计划,第一年还6万元,余下三年内付清,逾期被告违诺,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付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付有昌给高延生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上系款项是安山乡河东麻棉厂付有昌付绍利借高延生款现金如上数,另外利息拾万元,上款三年内结清,第一年约6万元余下三年内付清,合计260000元。借款人付有昌签名”。逾期,付有昌未偿还到期的6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有昌向高延生借款,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付有昌给高延生出具借据,并进行签字,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延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付有昌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利息8640元,因为借据写明的数额是本息合计,不应再重复计息,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付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高延生借款60000元。

二、驳回高延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付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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